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07-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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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39年次生,其與訴外人李 ○雄(業於94年2月25日死亡),育有3名成年子女,依序為相對人甲○○、 訴外人丙○○、乙○○(以下分稱丙○○、乙○○)等人,因自108年起,聲請人之身體腦部逐漸退化,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2月15日住進水美護理之家迄今,每月約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護費用,目前該費用由丙○○、乙○○共同負擔,因考量相對人之資力相較於丙○○、乙○○為佳,故認由其負擔1/2之費用亦即20,000元【計算式:40000÷2=20000】,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配偶李○雄已歿,育有相對 人、丙○○、乙○○等3名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實,又依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且聲請人為75歲高齡之老叟,依現況難有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需求,堪可採信。又相對人自104年間離家迄今與聲請人及丙○○、乙○○皆無聯繫,客觀上難以藉由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以使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作為扶養方法,尚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丙○○、乙○○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5.6元、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又查,聲請人日前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未領有相關補助,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水美護理之家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37,180元、36,995元、37,310元之收費明細單及清泉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門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聲請人以39,000元作為每月需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復審酌負扶養權利義務者之相對人與丙○○、乙○○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彼此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認相對人與及關係人丙○○、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計算式:39,000÷3=13,000),是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3,000元為適當。  ㈣承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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