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10-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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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珮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 養費。 二、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容於民國 (下同)8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丙○○、乙○○,聲請人為家裡主要收入來源,陳○容則為家庭主婦。然因聲請人工作出差頻繁,其與陳○容感情轉淡,故二人於98年3月31日離婚。二人離婚後,聲請人持續支付相對人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至各相對人滿18歲止。現聲請人年事已高,且雙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繼續工作,幾乎無謀生能力,致其經濟陷入困頓,難以維持生計。且現聲請人名下無甚財產,僅領身障補助維生,實不足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狀況,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聯繫,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爰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乙○○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為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汽車一部,然幾無價值,財產總額0元,其財產及收入顯無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已如前述。依聲請人聲明真意,堪認聲請人係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此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復查聲請人現年邁,其近親屬多已不在,有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法聯繫,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為真,聲請人自得聲請由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審酌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亦強人所難,有悖常情。從而,本院認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考量聲請人因糖尿病、視神經萎縮,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以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聲請人所需及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分擔2分之1即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