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11-2025012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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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之程序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