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27-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調解支付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且惡意脫產,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讓聲請人得申請單親補助,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可可獲補助2000多元。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時,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非全由相對人負擔,是兩造未曾於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嗣後不用負擔扶養費一事。另聲請人之母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僅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方案為之,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及生活,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父母視訊時,相對人也在一旁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後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此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先前曾在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生活長達5至7年,期間之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負擔分毫,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無須按系爭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惟聲請人仍要求於調解筆錄中須記載關於扶養費之協議,並威脅表示相對人如不照辦,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相對人將被遣返。此外,相對人並未脫產,亦未結清帳戶。又聲請人不允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未成年子女2人只能跟相對人父母聯絡。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之母所有,未成年子女2人如未順其意,就會遭逐出家門,已對未成年子女2人造成壓力。是相對人並非無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之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計較實感無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而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有開店,平日是大陸地區、金門兩邊跑,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到金門共同生活,店面則交由相對人男友管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3月11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且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金融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足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先前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娘家生活期間之費用,兩造因而口頭協議相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採憑。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後於幼兒園大班時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梅州之娘家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直到111年7月間才返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迄今,相對人則居住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聯絡,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底搬至金門居住後,迄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實體會面,相對人雖表示係因遭受阻擾,惟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無法認定未進行實體會面為聲請人方刻意阻擾之單方因素造成。此外,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以兩造另有私下協議其不用支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認其辯述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初及6月因工傷而在家休養,暫時無法前往工地工作,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多需要自立自主,相關開銷及照顧亦仰賴聲請人家人及鄰居之協助,相較於此,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正常,亦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顯然較有優勢;然就親屬支持系統以及照顧環境安排方面,聲請人目前雖因養傷暫時無法工作,但其親屬及鄰居均能及時提供照顧方面及經濟方面之協助,顯示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功能發揮狀況良好,而聲請人目前之住處環境雖難謂整齊清潔,但係未成年子女2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之主要住處,亦為渠等適應且熟悉之生活環境,相較於此,相對人目前獨自在金門工作,身邊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須獨力照顧、陪伴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而相對人預備之住處環境雖為整潔良好,但並非未成年子女2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該地區之鄰里及地理環境均不了解,故其等之適應意願及適應狀態尚有待評估。而由於兩造過去迄今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故渠等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為親近,對於雙親之主觀感受亦為正向,然對於可能隨相對人搬家及轉學至金門之安排,由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曾去過金門,亦不十分了解相對人對於渠等在金門之照顧安排,故對於與相對人共同在金門生活之提議態度均為保留,而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均為青少年,若非渠等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轉學之積極意願,宜以維持渠等目前之生活環境及就學環境為主,以免引起渠等之反彈及心理適應困擾。而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目前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方面亦各有優勢,兩造過去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兩造繼續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本無爭議。惟就家調官了解,相對人對於按照系爭調解分擔扶養費之意願不高(因有娘家父母須扶養),而聲請人有緊急狀況時(例如因工傷而暫時無法工作時),因兩造共同親權之身分又難使未成年子女2人媒合更多之社會福利資源,故家調官認為此種狀況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目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無需藉由兩造共同親權之模式幫助其留在臺灣以利執行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僅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報警之爭執事件,惟未舉證聲請人後續仍有拒絕相對人執行實體會面之行徑,而聲請人目前雖因工傷無法工作,但應可認為係暫時性狀態,且聲請人尚能借助親屬支持系統及鄰里關係之協助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已步入青春期,對於未來生活安排已有較明確之個人意見及意願,渠等均較熟悉且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及鄰里環境、並沒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就學之積極意願,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方較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工作之故,目前均於金門及大陸地區往返,且於112年12月搬至金門後,亦僅曾因本件調解及開庭返臺,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等語,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態度實較為消極,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即非無疑;參以相對人前曾於113年6月間答應參加未成年子女乙○○之畢業典禮後臨時因故取消,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憑,其又長期遠在金門及大陸地區,未來亦非無因工作或生活難以配合,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此外,相對人自承擬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金門照顧,並由其男友管理大陸地區店面等情,是其所提供照護環境之支持系統亦較為缺乏,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未曾實際與相對人於該處生活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未成年子女2人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揭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亦乏所據,業據前述。是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金門及大陸地區,返臺非易,並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晚間7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接回、 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 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展之情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