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29-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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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妻賴佳真(後改名賴玟心,以下 均稱賴玟心)生下相對人乙○○,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伊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當時伊吸毒,相對人一出生,賴玟心就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伊與賴玟心離婚了,伊從來沒有跟相對人聯絡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同卷第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6、19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29~32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度給付總額皆為0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45歲,目前無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1部機車,財產總額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41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情形,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1萬5518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有關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雖應以 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然本件聲請之日為113年3月28日,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同卷第4頁)可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同年3月27日之扶養費部分,屬於已發生之扶養費,自無由計入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聲請人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至於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縱有聲請人所述之減輕或免除抗辯事由,亦未據相對人主張,從而,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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