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30-2024103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豪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0○○○○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聲 請 人 吳○芙即吳慧貞 吳○漳 相 對 人 蔡○女 特別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吳○芙、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 輕至4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出生數月後即獨自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獨力扶養,在聲請人生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兩造間未有聯繫,不論生活起居或成長教養,相對人從未參與,亦未曾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縱使身心狀況有問題,仍盡其所能照顧其配偶及聲請人,後因婆家有家暴的情況,致伊經常被婆家的人趕回娘家,難認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縱聲請人甲○○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亦無從據以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12年11月3日因腦中風等疾 病,經醫師診斷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現安置於凱華護理之家,且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0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6916號函檢附親屬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113年6月14日凱管字第113061400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全然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 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丁○○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從小身障重聽,後來結婚生下聲請人,簡單的換尿布、餵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教養小孩有困難。聲請人小時候都住在相對人婆家,相對人在這段期間於娘家與婆家兩邊來回跑,相對人婆家不願意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回娘家,所以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回娘家。相對人平時住娘家的時間比較多,相對人會回婆家煮飯,但煮了大家也不吃,相對人婚後也沒有工作,但簡單的家務會做,掃地、洗衣服在娘家也都會做,不清楚相對人於婆家時有無照顧聲請人等語。參以聲請人吳○芙、乙○○均稱:從小到大,相對人回來婆家2、3 天,就又回娘家,回來會幫忙掃地、煮飯等語,足徵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亦曾與聲請人短暫同住並分擔家務,難謂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等成年前,對於其照顧、養育毫無貢獻或全未聞問,顯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聲請人年幼時多由其等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僅短暫斷續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認其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若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而顯失公平,應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相對人因年邁患有疾病且身心狀況不佳,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等情,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