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33-202501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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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靖 云、黃靖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黃靖云(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間,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造結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明、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深恐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遭被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間,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黃靖云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區同住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區工作,二人聚少離多。黃靖恩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姻有別,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有別,兩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 、黃靖恩,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分,且原告之家人與黃靖云、黃靖恩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足徵原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黃靖云、黃靖恩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黃靖云、黃 靖恩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黃靖云、黃靖恩之親權人,復兩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黃靖云、黃靖恩,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黃靖云、黃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始符黃靖云、黃靖恩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既由原告任之,且黃靖云、黃靖恩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酌未來黃靖云、黃靖恩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考量通貨膨脹,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黃靖云、黃靖恩至年滿22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例,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為成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已超過子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告為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自黃靖恩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 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 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頗為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被告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量未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維持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之受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僅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彰化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步提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是否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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