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38-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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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