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54-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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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