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57-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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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探望聯繫關懷未成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長期未盡父親扶養之責,且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現年4歲,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王」,有益未成年子女內心之歸屬感及安全感之建立。若未成年子女仍為「戴」姓,則每凡提及其姓氏,無異提醒未成年子女係因不受相對人喜愛而遭拋棄,恐因此生負面之心理影響,長期以往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恐有負面影響,顯不符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 5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34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34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完全不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開始對於姓氏產生好奇,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感到錯亂,且聲請人亦不知該如何對未成年子女解釋姓氏問題,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惟兩造離婚後便再無溝通聯繫,兩造間恐存有非善意父母之情形,相關情況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恐待衡酌,又本會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相對人部分之結果略以:「經社工員多次與相對人聯繫,也至相對人住家投單,但相對人至今皆未主動聯繫,故本會以此回覆單回覆 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照顧,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則除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復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屬實。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