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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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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