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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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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