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72-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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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 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