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75-2025022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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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養護 中心,其正常表意能力受限,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到庭應訊陳述能力受此狀況影響,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19393號函可稽,是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該裁定且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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