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77-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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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29日聲請 人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559,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1,459,33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0年11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對聲請人甲○○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負擔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100年至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再打八折計算,自100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808,988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251,250元,總計2,060,238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代墊扶養費2,060,238元,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18,622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自離婚至今代墊之扶養 費2,060,238元整及自民事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為止,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生活教育費18,622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辯稱略以:離婚後每月有給付聲請人甲○○生活費5,00 0元予聲請人甲○○至102年11月間,也有給付健保費、保險費,後因聲請人丁○○再婚,即未再給付至今;相對人目前靠退休金過活,兼職房仲,月收入20萬元左右,每月尚須負擔房租15,000元、保險、紓困貸款等生活支出,生活困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母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之父,對於聲請人甲○○自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有無婚姻關係、親權行使之有無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衣店,月收入大概1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為2,723,284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412元、164,603元、74,763元,相對人為房屋仲介,之前每年所得約4、50萬元,目前每年所得約2、30萬元,名下有投資共14筆,財產總額為428,46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4,787元、181,923元、213,537元等情,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雙方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㈢再參酌雙方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雙方均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雙方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其生活困苦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代墊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丁○○聲明擴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第270頁),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113年11月1日起。再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並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截至113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重疊,故113年11月1日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3年10月31日未曾負擔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相對人與年幼之聲請人甲○○互動照片為憑,惟縱認相對人有為聲請人甲○○支付商業保險之保費,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要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另依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拿現金予未成年子女甲○○,再相對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健保費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礙難採憑。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合計1,559,333元(計算式:10,000×28/30+10,000×155個月=1,559,333元),及其中1,459,333元自100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代墊費用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9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代墊費用部分)自當庭擴張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