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80-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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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洪美玲即相對人之母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8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寄錢回臺灣予洪美玲家用,與洪美玲共同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洪美玲於100年9月23日兩願離婚,當時丙○○尚未成年,兩造遂約定聲請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洪美玲作為扶養費。目前聲請人居住在臺中市新社區感恩護理之家,並領有肢體中度殘障手冊,名下無財產,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3萬元,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聲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相對人二人各應負擔2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萬2833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833元整。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婚後未盡家庭責任,長期外遇,令相對 人母親嚴重創傷,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後,於大陸地區再發生外遇。相對人自小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自83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曾關心相對人母子,於相對人成年前,無扶養照顧事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對相對人母親有重大精神虐待,因聲請人赴陸前負債未清償,致討債人員一再上門催討,相對人乃向相對人阿姨借款,並拼湊積蓄代償聲請人債務,其後聲請人不定期匯寄母子之費用,係償還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胡泰華月薪約4萬元,育有一子,另需負擔房貸;相對人丙○○尚有學貸約40萬元未清償,每月須負擔母子共同生活住處房貸、84歲失能祖母的外傭費用,收入僅能勉強持平,相對人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因聲請人外遇不斷,致相對人、母親飽受精神虐待,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9歲,相對人乙○○(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護理之家,領有殘障手冊,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一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0頁)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1~97頁),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對渠等盡負扶養責任等節,業據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洪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早期的時候,我跟公公、婆婆及兩造住一起。我講的早期乙○○4歲左右,丙○○甫出生的時候,丙○○1歲左右,聲請人外遇,那時候我很痛苦,我就跟聲請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相處,聲請人就說,叫我跟孩子跟他一起搬出去,但是聲請人工作一直很不穩定,薪水也沒有辦法拿出買房子的頭期款,後來我是利用我在工作跟會及賣掉早期買的黃金,買大里的健康國宅。但是後來聲請人的工作一樣不穩定,常常出國,繳不出來貸款及給我養小孩的錢,後來房子被法拍,我也只能做三份工作養小孩,貸款的部分,我根本沒有辦法繳。聲請人後來還是有欠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錢,一直來討債,我就叫我妹妹借我錢,幫聲請人還掉這些債務,大約80萬左右,我再慢慢還我妹妹,但小孩一直被這種環境干擾。聲請人從我跟他結婚以來,工作一直都不穩定。偶而一、兩個月給一次,不是正常頻率,且頻率是中偏下。在我印象中,有一年過年,家裡連一毛錢都沒有,是我媽媽及妹妹從臺北帶錢下來給我過年。(證人啜泣)聲請人縱使有去大陸工作匯錢回來,我也是拿去還他的債務,不然我不用一直從事三份工作。國宅開始還是用聲請人的名義買,想要讓他有責任感,但是不知道買了之後更糟糕,甚至在外面借錢,他在大陸工作期間還外遇。外遇的對象曾經打我手機,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聲請人的工作因為不穩定,都換來換去,連我都不知道他在大陸哪一個省工作。在我印象中,他一下子在菲律賓,一下子在大陸。聲請人在孩子未成年前,一年在臺灣的時間,最多三分之一。但因為他來來去去,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他不在臺灣的期間,就是我一個人照顧兩個小孩。相對人未成年前,聲請人縱使在臺灣,也沒有幫我接送小孩,也沒有照顧小孩。我跟聲請人是在100年離婚的,因為我實在受不了,一下子外遇,又常常因為錢付不出來在追錢。」、「(提示聲證2,即離婚協議書)關於給付扶養費的約定,是我寫的,我跟聲請人說,那時候丙○○還在念大學,聲請人還是需要負擔孩子的費用,他跟我說他付不出來,但是我說還是要寫上去,你有錢要付,沒有錢我就摸著鼻子。之後我印象中他有付過1萬5000元給我,但付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應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縱曾與相對人同 住,然自相對人尚年幼時即離家,多未盡照顧相對人生活之責,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亟需父親關愛並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亦幾未負擔扶養費用,致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有父愛之支持,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肆、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2833元整。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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