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