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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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