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91-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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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甲○○、乙○、丙○○之 母親,兩造前於民國109年就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4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因照護聲請人之外籍勞工工資在111年8月調漲至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物價、物資上漲,每個月不足費用約6,000元;又原本有支付扶養費之大媳婦於112年12月停止支付5,000元,造成相對人乙○每月要多出12,000元。又聲請人癡呆,無法自理大小便,極需繼續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照顧。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相對人戊○○○、甲○○、丙○○(下稱相對人戊○○○等3人)答辯則 以: ㈠相對人戊○○○等3人皆有按調解筆錄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聲請 人聲請調高扶養費數額,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與敬老金每月6,00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有將近一年時間未聘僱外傭,相對人3人還是有給付聲請人5,700元生活費,另尚有大媳婦所給之每月5000元生活費應有273,600餘元,聲請人郵局、農會帳戶應有存款。且聲請人本有財產,竟於113年初將名下約150坪田地(按持分計)贈與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等3人與大媳婦皆因年邁67至76歲,年紀大且無工作能力,僅依儲蓄生活,各家有各家苦,無法提供聲請人現要求提高之生活費。 ㈡聲請人就外籍勞工要求調高薪資、其罹癡呆病況等均未舉證 ,事實上現在乙○根本沒幫聲請人聘請外勞,聲請人亦未說 明收支明細。因相對人乙○不同意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戊○○○等3人進入乙○家中探視,因此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接受良好照護,請求將聲請人送至安養照護中心,除可確認聲請人受到良好照護,對於探視也較方便。相對人乙○於113年5月23日無故將聲請人丟棄自家門口,導致社工將聲請人安置於水美養護中心,之後相對人乙○又於同年5月27日至6月1日將聲請人帶離養護中心,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完全係依照當下情緒,且相對人乙○自109年起多次因想增加扶養費用而為難相對人戊○○○等3人,不斷在外放話稱相對人戊○○○等3人不奉養母親,造成相對人戊○○○等3人困擾,如聲請人像其補正狀所載大小便無法自理,入住養護中心應係對聲請人最好安排。希望仍依調解筆錄來做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則以:聲請人現況可以聽懂別人講話內容, 也可以表達自己意見,聲請人現今身體有回復過來,相對人都可以去我家看母親。因扶養費不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先墊付每月1萬1千多元扶養費,相對人乙○已墊付2年多,故聲請人在113年1月將150坪田地贈與給我,這是要一起賣田地,俟出售後還我代墊的錢,田地贈與過戶給我,是因若不過戶,出售所得匯入聲請人帳戶,錢會被女兒們控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前於1 09年2月18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容略以:「相對人戊○○○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甲○○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惟系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聲請人主張現今物價上漲及聘請外籍勞工工資高漲,聲請人 所需支出提高,而有情事變更等語,然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調解時所可預料,並得自行評估衡量,況調解成立迄今難謂物價有何巨幅遽增,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物價上漲至支出提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物價上漲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調解成立之支出情形,暨現今之支出情形,以明調解成立迄今有何增額之支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108、109年間支出明細及數額、112年迄今之每月支出項目明細及數額表,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尚乏證據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且依實際照顧聲請人之相對人乙○所述:於109年間外勞費用是25,840元,現外勞費用為26,600元。又現在沒請外勞等語(卷第25、38頁),顯見外勞費用之支出增幅在1千元以下,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初將自己所有150坪田地贈與相對人乙○,此亦為相對人乙○所自承,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相對人等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確 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