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9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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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2個月起即每月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相對人與甲○○感情生變後,相對人自113年2月後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本來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12,833元。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請求時業已113年4月,物價水準已日漸提升,相對人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日常飲食、衣物、水電、運輸、醫療保健等,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個人必需,每月消費支出必然相較於12,833元為多,爰請求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如認屬過高,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6,000元,並由甲○○代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為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考量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僅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恐有失真之虞。相對人認為應以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與前述統計資料之比例,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基礎較為妥適。 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與前妻離婚後育有1名5歲幼子即未成年 子女丁○○,前妻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當初即已明確表明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同時亦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扶養費(被證二),故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務,均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紙箱行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年度收入總額為316,800元。 ⒉甲○○與前夫離婚後育有一名11歲子女,而卷內未有甲○○所得 財產資料,依相對人所知,甲○○任職於「○○燙金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以此估算其年度收入總額約為336,000元。 ⒊基此,相對人與甲○○年收入總計約為652,800元,此為臺中市 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9倍【計算式:652,800/1,338,826=0.4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y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576元【25,666×0.49=12,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 ⒋承上,依相對人與甲○○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近,故2人應平 均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從而,相對人與甲○○針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每人每月6,288元【12,576÷2=6,288】。 ⒌另由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觀之,2人各自扣除彰化縣113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5,518元後,2人各自剩約1萬初頭之款項,此款項除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各自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未成年子女丙○○應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均分相對人及甲○○前述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之餘款,意即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渠等各自所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人每月約為 6、7000元,此與前述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12,576元之結果大致相符。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內容,較為公平妥適。 (二)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前曾給付其每月11,000元至16,000元 不等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前,相對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之母幫忙照護。相對人當時在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甲○○之要求,每月陸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1,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而甲○○卻以相對人父親所經營工廠有穩定收益,一再要求相對人調高扶養費,最後甚至要求相對人每月至少給付2萬元以上之扶養費。當下相對人就向甲○○反應自己還需清償先前因甲○○要求而刷卡購物所積欠之卡債(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以自己現下之收入,早已無法負荷,最後2人不歡而散。嗣相對人父母得知上情後十分氣憤,在本件訴訟之前早就與相對人劃清界線,表明不再支援相對人任何事務。職此,相對人當初確實因父母支援,才有辦法給11,000元至16,000元扶養費,此觀相對人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證之。現今相對人須完全自行打理、負擔自己與幼子生活費用(被證三)及清償先前積欠之卡債,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26,400元之情況下,對於聲請人所求之金額,顯然已超過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甚多。是聲請人所主張,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甲○○與相對人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 對人已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兩造經親子鑑定無誤,亦有相對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與甲○○無婚姻關係而受有影響,其應與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有限,尚有貸款,另育一子,經濟困窘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僅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乃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不高,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相對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相對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9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甲○○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258,760元、255,711元、267,838元、360,060元、206,583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288,000元、317,628元、316,8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考量我國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丙○○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甲○○及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