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96-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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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兩願離婚,並於111年7月8日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人父之責,兩造於離婚前1年分居,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復因酒駕入監服刑,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撫養及照顧義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兩造於11 1年1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111年7月8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兩造111年1月27日離婚前1年分居 後即與其同住由其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撫養及照顧義務之情,有後揭訪視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雖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尚無明顯病徵,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網拍人員(即倉管),自認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支持部分,聲請人稱目前與聲請人父母親、弟弟及弟媳同住並可得其等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有可用性及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8、4歲,就讀東平國小升三年級及愛丁堡幼兒園中班,未成年子女一加上安親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5點至5點半,未成年子女二返家時間約為下午4點。而聲請人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隔週週六早上9點至下午6點,固定週日休假,有時需要加班到晚上10點;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聲請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隔週週六及每週週日整天,故評估聲請人仍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親職時間,且若聲請人需要加班時,其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親職功能部份,聲請人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3層樓透天厝,1樓為客廳、聲請人弟弟臥房、廚房、浴室,2樓為聲請人父母親臥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臥房、聲請人哥哥臥房,3樓為神明廳、倉庫;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部分空間雜物散置,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協議離婚起初約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半年後又改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但兩造並無約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就聲請人所述,過往相對人有酗酒及情緒失控等言行,亦有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家暴等情事,而在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後,相對人便再無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為不適任之親權人,且兩造已無聯繫,亦無法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而未成年子女們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就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狀況而兩造便再無聯繫,相對人亦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就此聲請人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恐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未來傾向依照學區讓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太平國中、未成年子女二就讀東平國小,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高中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收入方式支付。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兩造協議離婚原約定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後又變更約定改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義務,亦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且相對人過往有酗酒、家庭暴力的情事,且兩造目前已無聯繫,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為不適任之親權人,且兩造亦無法再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已無聯繫,且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故兩造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恐待衡酌,惟本會經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無法配合訪視,因此本會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另就相對人部分,經聯繫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流程,且相對人明確表示無受訪意願,而無法訪視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相對人則未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理之意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尚屬良好,與聲請人感情依附較深, 暨衡量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認本件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