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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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均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搬離兩造住處,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中市太平區同住後,於聲請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陳稱兩造分居後,伊尚能透過相對人之母至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然自112年相對人將母親趕走後,聲請人就改成平日早上7點40分至8點10分至相對人住所樓下待相對人出現,或是下午4點半去學校等未成年子女下課,惟相對人卻常報警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因聲請人再也無法忍受相對人的行為,故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而聲請人希望未來每月至少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時間為週六及週日,會面時間可為整天單日來回或有過夜之會面,若是單日來回會面,會面時間傾向中午12點至當日晚間9點;若是有過夜之會面,會面時間則為週六中午12點至週日晚間9點;另每年農曆除夕中午12點至大年初三下午3點及未成年子女生日當天,聲請人也希望跟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因本會此次僅訪視聲請人,並未訪視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未能獲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訪視結果略以:「本會社工致電予相對人,該號碼(0912-xxxxxx)為空號。至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時,管理員查詢登記姓名是楊○花而非丙○○,但管理員仍有將本會訪視未遇信件收下,本會社工才離開。本會至今仍未接獲相對人之來電,又公文上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使本會無法與其取得聯絡進行訪談。再者,本會認有訪視之必要,建請鈞院查明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再函請該轄訪視單位前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以利案件進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03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綜合審酌卷附相關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兩造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當庭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磋商,復參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慮及兩造間已難達成友善父母,然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而有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再考量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本院認宜分三階段以漸進式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於第三階段應予聲請人較充分之會面時間,以彌補聲請人平時無法照顧子女之缺憾,並使未成年子女正常享有父愛而較為有利,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6個月內):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或 其指定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未成年子女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未成年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經 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親權方,致親權方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4個月內;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但不過夜。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住。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7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如聲請人依㈠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聲請人就該會面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四、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貳、方式: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有關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照顧同住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接取。照顧同住結束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參、應遵守事項: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