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04-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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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中市社會局西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周 大正社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回覆內容顛三倒四、時序錯亂,已無陳述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代理出席,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卷附周大正社工陳報 狀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考。另關係人即黃秀蘭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