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1-202410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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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明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禹熙即陳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昀夏 (女,000年00月0日生)、呂承硯(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呂昀夏、呂承硯(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如實履行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696號(下稱前案)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更將其名下所有資產轉移他人,以規避扶養費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即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文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4,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就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期間,未成年子 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時自陳: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至109年11月起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訪視報告附於前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覆核無訛,則於109年11月以前,兩造既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尚非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經前案裁定命相對人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各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故應以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前1日為本件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終止日,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因扶養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前案裁定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地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各26,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衡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前案裁定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本院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仍應以前案裁定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㈣、據上,相對人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共計29個 月又25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775,667元【計算式:13,000元×(29+25/30)月×2人=77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即無不合。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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