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10-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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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 ,俟相對人與曾○○於107年10月22日離婚後,約定由曾○○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而相對人則於106年4月間即自行離家前往大陸生活,離婚後更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曾○○,未成年子女曾○○ 係由曾○○、聲請人及同居祖父曾年守等人共同扶養照顧迄今。俟曾○○於113年4月16日過世後,仍係由聲請人等人扶養照顧曾○○迄今,兩造已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停止親權部分另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曾○○之法定監護人,惟為利戶籍登記,請裁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等語。為此聲明:聲請人應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 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 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經本院調閱此卷宗無訛,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是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 女曾○○之同居祖父母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聲請人此部分猶為聲請,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因本件就子女親權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條裁 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定監護人部分並未另徵裁判費,是此部分依前開裁定第二項併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