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14-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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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戊○○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丁○○、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己○○、丁○○、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己○○、丁○○、戊○○、乙○○之父葉○○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己○○、丁○○、戊○○、乙○○,嗣於82年8月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己○○、戊○○、乙○○、甲○○,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而相對人丁○○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己○○、丁○○、乙○○、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己○○、丁○○、戊○○、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己○○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己○○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全無聯絡。相對人己○○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心善將相對人己○○留下,相對人己○○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乙○○答辯略以:相對人乙○○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高職則住校;相對人乙○○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乙○○一起尋死,相對人乙○○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乙○○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乙○○之責任,更對相對人乙○○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丁○○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丁○○,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丁○○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丁○○欲與聲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己○○、丁○○、乙○○、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相對人丁○○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己○○、丁○○、乙○○、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己○○、丁○○、乙○○、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己○○、丁○○、乙○○、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責,甚至未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己○○、丁○○、乙○○、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義務,致使相對人己○○、丁○○、乙○○、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己○○、丁○○、乙○○、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己○○、丁○○、乙○○、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己○○、丁○○、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丁○○、乙○○、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己○○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元;相對人丁○○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戊○○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本件命相對人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戊○○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戊○○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丁○○、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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