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18-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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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生前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惟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下合稱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墊付扶養費用,而丙於系爭期間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合計87萬6621元,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計算之消費支出合計為65萬1887元,聲請人已為相對人6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52萬8508元(計算式:87萬6621元+65萬1887元=152萬8508元),相對人6人即各應分擔21萬8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人給付其中之17萬2211元。 (二)相對人雖辯稱丙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丙先前贈與存款時 間非於系爭期間內,而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亦係於111年6月17日始登記為分別共有,丙在此之前本無從任意處分,於111年6月17日後亦因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多,變現不易,實難作為丙生活費用來源,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如認丙於系爭期間並無法定之受扶養權利,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前,長期以其存款支應其與丙之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合意將蔡杉源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優先清償聲請人、相對人甲○○於110年9月30日前為丙所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另丙自110年9月30日起之生活費用亦由兩造於繼承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此屬兩造對於丙生活費用負擔範圍及方式之約定。而此部分現金遺產合計為112萬262元,兩造應繼分為各8分之1,自應各負擔14萬32元。且丙就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並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兩造協議或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各給付17萬221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6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則以:丙前於110年1月6日贈與聲請人164萬5899 元;復於111年6月22日,贈與聲請人土地10筆,價值合計達339萬7725元之。且丙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之餘額為37萬8464元,按月並有老農津貼7550元匯入,直至丙死亡時,農會帳戶餘額仍有45萬1231元。是丙不但可贈與高達500多萬元之財產予聲請人,系爭帳戶亦恆常有3、40萬元之存款備供花用,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丙於系爭期間內之醫療及生活等必要支出,即非法定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縱有為丙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受丙鉅額贈與後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有前揭合意,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之過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聲請人引用之筆錄記載亦多附有但書,足見兩造實未達成共識,而語帶保留,此並為另案判決嗣後未將前開現金遺產歸由丙取得之故。況聲請人係主張兩造對於丙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之產生並非來自兩造合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與所提出之請求欠缺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庚○○陳稱:相對人庚○○於丙生前住在丙住處附近,常 前往探視丙,對於丙日常生活所需甚為明瞭,亦知悉聲請人為照護丙,付出甚多心力及財物,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對於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範圍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己○○、甲○○、丙○○、戊○○則以:丙生前尚有約700多 萬元之養老金,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約384萬元,惟遭聲請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月6日轉提220萬元、約16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帳戶;另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餘額亦尚有45萬元。此外,丙名下原有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39萬7725元,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2日私自將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是前開存款用以支付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實綽綽有餘,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並未發生對丙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恣意扣留丙之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件,為實際掌控丙資產之人,縱認其曾給付丙生活照護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另案筆錄僅係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過程,非達成一致共識之確切決議,相對人於另案審理時即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先公布丙帳戶交易明細,始有討論後續細節之必要,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另案判決亦係因此將前開現金遺產分割為由所有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丙於蔡杉源去世後之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按單、雙月輪流採買,其他子女亦會不定期補給,絕非僅由聲請人負擔。是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其生活,無需聲請人墊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所述應將前開現金遺產充作丙生活費用之論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等情,則為相對人丙○○、丁○○、己○○、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經轉入5筆定存後,餘額原有384萬5413元,後於同日遭轉帳220萬元至聲請人所申設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遭轉帳164萬5899元至聲請人所申設帳戶,並於該日結清;另農會帳戶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轉入,且餘額未曾低於38萬元,於丙死亡時帳戶餘額尚有45萬9268元;又丙名下原有繼承自蔡杉源之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339萬7725元,後於111年6月2日全部贈與聲請人等情,有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丙不但接連贈與前開款項及土地予聲請人,且農會帳戶至其死亡前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可供其運用,足見丙有相當資力,難認於系爭期間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顯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於系爭期間尚未發生扶養丙之義務,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已合意丙自110年9月30日起 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於繼承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云云,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雖均陳稱願將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留給丙,然相對人甲○○、丁○○、己○○、戊○○要求丙應先提出其財產資料,相對人丙○○亦請求調閱丙3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丙未來生活費用之協議,聲請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6人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其所代墊之丙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屬丙生前所受之不當 得利,而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丙前已贈與聲請人現金及土地達數百萬元,業據前述,則聲請人支付前揭費用,或為丙贈與前開財產所附之負擔,或屬聲請人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可能所在多有,聲請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丙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丙積欠其之前揭債務,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6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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