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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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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