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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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