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33-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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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詹○○(女、000年0月0日生,約定從母姓),惟兩造於106年5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2人均隨同聲請人居住生活迄今,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之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從無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之妹亦從母姓,未成年子女面對母方親族、與外界互動將產生尷尬情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 10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8~14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45頁)、考卷(同卷第46~56頁)及聯絡簿、獎狀、作業(同卷第57~63頁)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6、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給付扶養 費用,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及讓未成年子女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問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經本會透過實地訪視及簡訊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未主動聯繫本會,也未接聽本會聯繫之電話,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本院卷第34~37頁)在卷為參。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保密訪視報告,置於證物袋),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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