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4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聲請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曾承諾願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遲遲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扶養費 用,爰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如有1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個性不合離婚,惟聲請人於協議過程中以激烈言語 相逼,要求每月3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只好同意聲請人之要求以結束兩造婚姻。是相對人明知扶養費遠超過自己能力範圍,仍勉力支付長達半年;且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即欲藉此與相對人接觸或見面,並於相對人拒絕時,亦拒絕配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惟相對人為求減少衝突,盡快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同意聲請人於訪視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於離婚初始已給付扶養費150萬元,無多餘財產可再 為給付,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聲請本案,乃是因相對人難以聯繫,導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也不聞不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而就該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惟針對會面規劃,因聲請人有所考量,在會面規劃較為限制,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自為評估。綜上該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想法,故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至相對人住處留下訪視未遇單,遲未能接獲相對人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作為實屬消極,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於訪視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接受社工訪視,有本院報到單、前開訪視回覆單為憑,卷內並無相對人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相對人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聲請人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以揚言自殘等激烈言語相逼,致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而答應云云,惟此尚與兩造就有無前開協議無涉,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已無多餘財產可為給付等情,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敘明究有因何成立前開約定時所不能預料之事,使其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酌減為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 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