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45-202410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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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養父,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收養聲請人,其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生母乙○○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由乙○○與相對人陳○○共同行使負擔,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係養父,對聲請人甲○○負有扶養義務,不因乙○○、相對人陳○○離婚而受有影響。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請求相對人陳○○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12,388元。 二、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認為甲○○每 個月所需生活費約2萬元,應由父母1比1分擔,但我算過自己收支,我每月只能付5、6千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生母乙○○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關係人乙○○與相對人陳○○共同任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8至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於離婚時,不問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何協議約定,該協議僅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二人有拘束力,依法不得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準此,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及解釋,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亦不因其與關係人乙○○曾達成其就子女生活教育費係月付5千元予關係人乙○○及其他任何關於扶養費之協議而受影響,復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子女扶養費或生活教育費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後,與關係人乙○○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糾紛,為別一問題,尚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扶養費無涉。 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㈠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查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7萬多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4年前以950萬元購入),尚有機車,惟無汽車、投資、保險或存款,復有房貸約800多萬元,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05,533元、808,146元、892,210元;而關係人即聲請人生母乙○○係高職畢業,工作是會計,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有機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儲蓄險或存款,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6,000元、421,518元、457,26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04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需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復考量相對人另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亦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應屬適當。㈡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就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已為聲請人之現照顧者所墊付,復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數額應以前揭數額為適當,是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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