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49-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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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至今從未主動想關心孩子,因聲請 人去國稅局申報扶養,聲請人退稅,相對人補稅,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告扶養費,聲請人卻要求探視,聲請人曾想要摔死孩子,也對相對人施暴,其等現處危險中,已聲請保護令,怎可讓相對人探視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嗣於100年11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會面交往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文、訊息,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現階段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自不足採。則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係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考量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很生疏,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恐非馬上進行會面交往就能修復,又聲請人是否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之需求、能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亦恐待衡量,且本案未成年子女已12歲,能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其意見應也須受到尊重,又聲請人也坦承此次聲請人酌定會面其中一個原因,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告所致,兩造目前在法院確實也有其他刑事案件處理中,相關情事仍待鈞院釐清。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恐無法馬上促成會面交往,建議鈞院宜可再思量是否有找尋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間接方式促使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互動情感及技巧之可能,再為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上開訪視意見、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筆錄,為尊重其保密表意,置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交流,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復經審酌聲請人已有相當時日與未成年子女幾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如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勉強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恐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反感與抗拒,並無助於重建親子關係。是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修復,減輕未成年子女在互動過程之壓力,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恐難進行一般親子會面交往,本件有進行親子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宏(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一年內,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貳、方式: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二、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四、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五、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