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52-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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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銷聲匿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 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同卷第10~12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28~29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30588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26~27頁)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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