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方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5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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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現因罹患末期腎病 ,需長期接受腹膜透析治療,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復因罹患青光眼等疾病,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並依據民法第111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並聲明:(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我是76年出生,但聲請人於78年跟父親離 婚後,就沒再跟我聯絡過,也沒有盡扶養義務,我是爸爸跟叔叔養大的。請求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53年生,為相對人之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據,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已年逾60歲,且依其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可見聲請人目前罹患末期腎病,顯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僅得依賴社會補助款生活,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業已發生。 (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從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乙節,則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姑母乙○○到場證述明確,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基此,堪認定聲請人從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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