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57-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且將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要。而兩造曾於113年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定:「甲方乙○○願給付未成年子王00之扶養費每年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112年1月開始,給付方式為每年1月至11月間,於每月15號前各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則於每年12月15號前給付之,直至未成年子王00年滿18歲為止。惟若乙方甲○○女士再婚,則甲方乙○○先生給付與未成年子王00之扶養費調整為每年共12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5號前給付各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王00年滿18歲為止。上開扶養費均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於中華郵政(瑞芳郵局、代碼:700)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附件),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到期。」,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給付方式有約定,並由兩造合意訂立,該給付金額及方式應屬合理,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每月如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 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於每年1月至11月間,每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於每年之12月1,當月15日前,給付70,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惟若聲請人再婚,則相對人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調整為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月薪30,000至40,000元 ,房租每月13,000元,實無法依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最多每月只能給付15,000元。且聲請人拒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禁質疑所支付扶養費之去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6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99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式明文約定,故相對人應按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1.由系爭協議書之用語所示,係載明「...本次離婚經見證人 二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離婚協議條款如下:...三、甲方乙○○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王芃茵之扶養費每年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給付方式等約定,係以兩造為兩願離婚之前提下所為之扶養費約定,並非兩造單獨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然兩造嗣後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為兩願離婚,而係經本院調解離婚,且調解成立內容乃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準此,兩造間既已另行約明離婚條件,聲請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是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並無合意存在,應堪認定。 2.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9 6,421元、188,163元、342,218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81,312元、847,252元、1,462,558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333,330元等情,為相對人自陳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 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