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58-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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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於101年9月2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兩造現已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以下逕以本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並於翌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聲請人同住。惟自106年8月2日起至乙○○18歲(即111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原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來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㈠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5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新臺 幣(下同)57,812元(計算式:每月23,125元×5月×1/2=57,812元)。 ㈡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39, 602元(計算式:每月23,267元×12月×1/2=139,602元)。 ㈢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686元(計算式:每月24,281元×12月×1/2=145,686元)。 ㈣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5, 122元(計算式:每月24,187元×12月×1/2=145,122元)。 ㈤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對人應負擔148, 650元(計算式:每月24,775元×12月×1/2=148,650元)。 ㈥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相對人應負擔 148,650元(計算式:每月25,666元×11月×1/2=141,163元)。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778,035元(計算式:57,8 12+139,602+145,686+145,122+148,650+141,163=778,035元),已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相對人顯然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78,03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乙○○原與相對人同住,惟因相對人捨不得乙○○想念聲請人及 其弟弟,才讓乙○○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其離開時已13歲。相對人除常去臺中探望乙○○外,並有給付乙○○如下扶養費: 1.相對人辦了一張提款卡給乙○○使用,由相對人將錢存到該帳 戶,讓乙○○以提款卡領該帳戶款項使用,迄今從未停過。 2.相對人於乙○○國中二年級每月給乙○○3,000元、高中時起每 月給5,000元左右。 3.相對人自乙○○國中時起,於乙○○放假時偶爾會拿5,000元、 或8,000元現金給乙○○,過年時也會給乙○○錢。 二、相對人年紀已大,已無能力及收入,家中更有高齡102歲之 母親需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以臺中市的平均收支計算扶養費太高,應以每月12,000元為已足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 女乙○○,嗣兩造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有關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6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乙○○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滿18歲)止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該段期間實際支出之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06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4,775元(111年度以110年標準計算)。並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19,212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709元、103,493元,而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相對人之收入應未達中等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18,000元計為乙○○扶養費之標準應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64個月)應分擔乙○○扶養費總額為576,000元(計算式:9,000×64=576,000)。 ㈢相對人抗辯於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均有存錢至 郵局帳戶,讓乙○○得提領作為生活費,並會另外於乙○○放假時給其現金,且乙○○於寒暑假或連假期間均有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106年8月3日伊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於伊國中1、2年級時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相對人會將錢存入該帳戶,伊可持提款卡提領,伊每個星期約領1000元。 相對人於伊就讀國、高中時期,每月會給伊3000元,相對人 是將錢存匯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後來約在伊就讀大學時變成給5000元。又相對人會另給伊現金,包括每年固定給紅包,紅包的金額不一定,最多8000元,最少6000元。且伊幾乎每次回去相對人那邊,相對人都會另外再給伊現金大概3、5000元,寒暑假會各給1次,連假回去也會給伊現金3、5000元,次數大約是每年2、3次等語在卷。則乙○○每月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金額,應以每月4000元估算。從而,相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上開提款卡之郵局帳戶數額286,0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56,000元(每月4000元×64月=256000元),核屬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用之一部,應予扣除。又相對人於乙○○連假同住時給予現金部分,亦應屬乙○○之扶養費用一部,然因其數額及次數均無法確定,本院參酌乙○○前開證詞,認以每年4次(寒暑假各1次,其餘連假計2次),共計20次,以每次4,000元估算,合計8,0000元(計算式:4,000×20=8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至年節紅包部分屬年節不定時之給予,為偶然贈與之金錢,屬相對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該等給付並非常態性、持續性滿足子女全面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以年節紅包得為扣抵之餘地。 ㈣就寒暑假及連假同住部分: 證人乙○○結證:「(期間你有無去相對人同住?)有放3天的連 假期間、寒暑假也會過去跟爸爸同住。每次連假過去都住1晚或第3天早上,若是寒假是住一半,暑假是住1個月。這個情況在我國中三年大部分的連假都是這樣子。寒暑假則都是這樣子。高中的時候連假期間就比較少回去,寒暑假則都只有回去各一個禮拜左右。」等語明確,聲請人固主張乙○○寒暑假僅與相對人同住一週,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乙○○前揭證述情節,相對人既有照顧乙○○國中之寒暑假120天、高中之寒暑假42天,共計162天,並負擔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額按比例扣除,即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所負擔乙○○扶養費用為47,926元(計算式:576,000×162/1947=47,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需分擔乙○○之扶養費數額扣除。至相對人其餘連假期間同住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或係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㈤基上,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期間扣除寒 暑假同住部分,為乙○○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為528,074元(計算式:576,000-47,926=528,074),復經扣除相對人前揭存入郵局帳戶經乙○○提領之款項256,000元及相對人另給付乙○○之現金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計為192,074元(計算式:528,074-256,000-80,000元=192,074)。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92,0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相對人自106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存入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之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000年8月2日至12月31日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至12月 00000元 00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止 00000元 總計 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