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60-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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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 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佐,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認為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婚,為避免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不斷遭到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法律意涵已能了解,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一案應有正確之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往皆不斷目睹兩造之間的暴力現場,導致未成年子女較為畏懼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期望待未成年子女10歲後,相對人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下,便可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部分有其擔憂,因此相關規劃亦較為限制,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亦無主動要求會面,故本會評估兩造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其變更姓氏之意願,希望保密,故建請法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認為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婚,為避免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不斷遭到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為「徐」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則表示因聯絡不上,而無法訪視相對人,有該所113年8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56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33、34頁)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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