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6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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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 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並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 (二)然相對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離家,未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之責,相對人前年就離家,沒有消息,現已不知去向。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但聲請人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現在小學五年級,擔心上國中會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會出問題,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的戶籍在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已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2年,希望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改定給聲請人。另聲請人在診所上班,月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聲請人是早午班,晚上休息,所以可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 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並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逃債遠離,迄今已兩年,目前不知所蹤,期間相對人未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責任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受訪自述其不抽菸、不喝酒,過往有剖腹產行為,聲請人並稱民國111、112年自己為了減肥有食用減肥藥,結果減肥過度導致聲請人低血鉀情形,當時聲請人也覺得自己身體較為虛弱,後聲請人就停止服用減肥藥,自稱停藥之後身體狀況已好很多,現階段不會感覺有身體虛弱,也無低血鉀之情形,自認為目前身體狀況屬健康正常,而訪視當天,本會社工觀察聲請人體態適中,精神狀況穩定,外觀尚無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就經濟上,聲請人是中醫診所助理,每月收入2萬8千5百元。固定開銷有房租每月1萬8千元(聲請人稱其與同居人各付一半的房租費9千元)、聲請人保險費每月2千多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每月5千5百元、未成年子女註冊費每學期2千多元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費。名下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有一點存款,另近期聲請人剛借信用貸款20萬元,每月固定償還3千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收入扣除支出打平;就支持系統上,聲請人稱其同居人及聲請人母親皆能協助聲請人之經濟,另聲請人母親則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借信用貸款,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中醫診所助理,自稱週一、週三、週五及週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至下午6點20分,週二工作時間為下午2點半至下午6點20分,週四工作時間為下午2點半至晚間9點40分,每週日休假。而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就學,放學後會先去安親班上課,下課後安親班交通車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聲請人母親家中(在台中市太平區),未成年子女會在聲請人母親家吃晚飯、洗澡,晚間7點聲請人再去其母親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來就寢,週六則未成年子女白天會去安親班上課,下課後安親班交通車也是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聲請人母親家中,未成年子女亦是在聲請人母親家吃晚飯、洗澡,晚間7點聲請人再去其母親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家,或聲請人下班後就去聲請人母親家接走未成年女,先帶其去吃晚餐,吃飽後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家。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可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狀況,且其在有支持系統下,所安排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應無不妥,故評估聲請人工作之餘應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及發揮親職功能。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其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現住所係租賃處,未來聲請人仍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觀察聲請人之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內住戶,住所所在大樓車程5分鐘內設有國小、醫院及許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望能改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聲請人雖稱可接受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也稱自從相對人「跑路」之後,聲請人致電給相對人,其手機就暫停使用,甚至後來相對人手機號碼變成空號,本會評估在此情況之下,兩造未來是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但因未成年子女戶籍在台中○○○○○○○○○○,故現階段聲請人也不知道該怎麼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中,但聲請人稱若之後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住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後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聲請人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歷,自稱會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若聲請人經濟狀況真的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則聲請人會再讓未成年子女半工半讀以負擔其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賭博行為,且因賭博積欠許多債務,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某天,相對人就「跑路」,後續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都需要相對人出面處理,聲請人亦稱過往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很少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借信用貸款,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且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102年生,已有相當自主意思 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經法院透過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其陳明希望保密,本院認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庭和諧,應予尊重,不予記載。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聲請人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多由聲請人照顧,其對聲請人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1歲,具自主意思能力,雖經陳述意見,然陳明保密,而不予記載。然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逾2年期間,悉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悉心照顧,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同住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慣,衡以相對人已逾2年不知所蹤,行動電話早已更易,無法聯繫,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長期間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明。綜此,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既已長期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已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發展,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