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69-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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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海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相對人明知係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45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致聲請人自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更時常以各種理由搪塞聲請人或無人接聽,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之權利,且相對人之母親更以欺瞞之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無聲請人之聯絡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 二、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便會阻饒、忽 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視訊,且相對人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藉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對聲請人之情感,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況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反觀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情緒控管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生活花費多由聲請人支出,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最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另行選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8 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示。然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以離間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經常攔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們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訊息,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況,兩造亦未曾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等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親權,惟本會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未果,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本會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了解兩造是否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或消極內涵,故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節,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8頁);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就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惟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卻忽視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屢屢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度顯非友善,阻礙未成年子女獲得父親之照顧與關愛,有礙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欠缺積極態度,其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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