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86-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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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出境多年,期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改定親權事宜,均未獲任何回應,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 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訪視,未成年子女陳稱:伊從小即與祖母、叔叔等人同住,不知道相對人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家,而聲請人大約每3個月會來臺中與伊見面吃飯,伊則會於寒、暑假時到桃園與聲請人同住,伊與聲請人及繼父、弟弟的感情都很好,伊知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也期待未來與聲請人至桃園共同生活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意見與訪視時相同等語;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仍盡其所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適應情形及人際交友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會有相關因應機制,評估其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設想未成年子女往後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危險因子,做出相關因應措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相對人長期未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維繫親情之態度實屬消極,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