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90-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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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即未成年子女江○○之同居外祖母, 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子女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甲○○行使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相對人甲○○再婚後,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江○○,且另外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13年2月5日起將未成年子女江○○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未成年子女江○○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丙○○則自與相對人甲○○離婚後便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江○○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二人均構成對未成年子女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人,自應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江○○之全部親權。 二、再未成年子女江○○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江○○之意願,目前均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江○○求學、日常生活等一切事務,相關生活費用亦得由聲請人負擔,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並聲明: ㈠宣告相對人甲○○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全部予以 停止。 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甲○○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參、相對人丙○○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伊未與未成年子女江 ○○同住,離婚後至今只有去看未成年子女江○○一次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復相對人二人各自到庭時對未與未成年子女江○○同住,少探視子女上情均未爭執,並均稱:同意停止親權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已非無據。 三、參以本院為了解子女現狀及最佳利益,經委託社工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江○○、相對人二人進行訪視,其中對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理由: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其乃是因相對人丙○○至今對未成年子女毫無關心,聲請人也不清楚相對人丙○○的聯繫電話及地址,而相對人甲○○則難以聯繫,並且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料後,從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而聲請人因擔憂未來處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會較為麻煩,又無法申請補助,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本會評估目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們,並不清楚相對人們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們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至於對未成年子女江○○之訪視結果為:「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目前跟奶奶、阿公(聲請人配偶)、舅舅們一起住,而平常吃飯都是奶奶、阿公或是大舅舅用給自己吃,上學是阿公或是奶奶帶自己去學校、放學是奶奶或大舅舅在接送自己,晚上會跟小舅舅一起睡。另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都是爸爸(相對人甲○○配偶)、媽媽照顧自己,後來改成奶奶、大舅舅、阿公照顧自己。」、「另未成年子女表示,奶奶有跟自己說過自己有2個爸爸,大舅舅也有給自己看過照片,但自己已經忘記第一個爸爸叫甚麼名字、長甚麼樣子。」、「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並不知道爸爸長甚麼樣子,而自己自從跟奶奶住之後,只有見過媽媽1次,那次是因為媽媽要跟奶奶拿東西,還有一次奶奶去北海道玩,自己有去媽媽家住五天。」、「未成年子女江○○,明確表示希望與乙○○同住。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聽不懂甚麼是親權,但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住在媽媽家或是奶奶家都很開心,但自己更喜歡住在奶奶家」、又「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江○○同意公開,可供兩造當事人閱卷。……未成年子女表示,訪視內容不需要對任何人保密」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之聲請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江○○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另社工對相對人丙○○花蓮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員於自113年8月18日至同月23日之間多次聯繫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19日16時30分至17時至相對人丙○○戶籍地訪視,大門深鎖張貼訪視未遇單,但同日於16時20分接通相對人丙○○之電話向其說明和確認後,相對人丙○○對於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內容表示維持現狀即可,亦表達意願接受訪視,當下與訪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12時至14時面訪,但未出現,故無法完成訪視,此案以不成案作為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9日字第1130000613號函所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社工再對相對人以電話及臺中地區地址進行聯繫結果為無法訪視,雖社工至相對人二人之臺中聯繫地址尋訪相對人,皆有留下訪視未遇單,但皆未接獲相對人們之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之相對人訪視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同居之外祖母,自113年2月5日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江○○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江○○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聲請人依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江○○之法定監護人,倘有為 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