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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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未成年人之父母丁OO、戊OO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且未成年人甲○○皆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請求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表哥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核與相對人及丙OO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父母確實皆已死亡,目前確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從未見過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外祖母姚鳳芹,顯見其外祖母姚鳳芹實際上恐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復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 意願,且觀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姑姑對自己蠻溫柔,也很照顧自己,希望未來能由姑姑當自己的監護人等語(見前揭訪視報告第6頁),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關係人丙OO為未成年人之表哥,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