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96-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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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陳○○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 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母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因聲請人丙○○經濟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持有特境家庭證明,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二人,實無謀生及工作能力,致生活陷入困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拒絕履行,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有預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三人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生存期間內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起訴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陳乙○○年滿18歲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丙○○係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其既決定 生小孩,即應負擔責任並自行扶養小孩。伊國中畢業,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目前沒有錢可以扶養聲請人三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相對人 則為聲請人丙○○之母親及聲請人甲○○、乙○○之祖母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 ㈡查聲請人丙○○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惟參酌聲請人丙○○係79年次,有戶籍謄本可佐,則其現年約34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心智健全,並無證據證明罹有無工作能力之疾病,自具勞動能力,尚不能認為無謀生能力,且其謀生能力遠勝於年逾50歲之相對人,至依聲請人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5頁),雖於110至112年度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26元、40,499元、60,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有投資長榮海運、傑智環境科技、世界先進等投資三筆等情,縱其於稅務機關查明之營利所得給付總額不高,尚得透過自身努力改變現狀,積極工作以增加收入,並藉生活撙節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依聲請人丙○○既有投資股票,然其遲未提出近年來全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供本院參酌其財產狀況,尚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又雖聲請人丙○○仍需扶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亦不能因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遽即認聲請人丙○○無謀生能力。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丙○○係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丙○○之聲請已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丙○○既非無謀生能力,已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猶主張自己係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其扶養費,已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就聲請人甲○○、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㈡查聲請人甲○○、乙○○之母即聲請人丙○○尚生存,且聲請人丙○ ○並非無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由聲請人丙○○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對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丙○○、甲○○、乙○○三人雖併請求本院宣告供擔保後 准予假執行,惟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三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併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