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09-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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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楊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盡保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自112年1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兩造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及讓未成年子女們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犯罪問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自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10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基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客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