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10-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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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非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聲請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直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毫無理由掌摑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逃至管理室等待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就此與相對人溝通未果,因而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10年10月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自此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惟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均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僅曾給過未成年子女零用錢1萬元,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31月,每月1萬2833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8萬7823元(計算式:1萬2833元×31月-1萬元=38萬782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 第703號判決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免除。準此,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31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5萬495元、66萬879元、123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承兩造原共同經營世新環境清潔工程行,由相對人負責管理營業收入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並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中一年級,印象中是和聲請人在國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左右搬走,自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伊忘記當時為何要搬家,但相對人在同住時的確曾毆打伊,伊還曾因此跑到管理室等聲請人返家,而伊和聲請人搬走後,有和相對人見過不到10次面,相對人每次見面時大約會給伊1、2000元的零用錢,但除此之外,伊的生活費、學費都是聲請人給伊的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2000元,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扣除相對人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零用錢合計1萬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1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3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31月-1萬元=33萬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3萬1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