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20-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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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甲OO(原名:簡俊安) 非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林圓媛)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原名:簡紫邘,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聲請人於約定當時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6萬205元,現聲請人已退伍,每月收入僅餘退撫金1萬5083元、退役俸3萬5194元,合計5萬277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應未逾3萬元,且父母應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亦收入穩定,自不應全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每月支出約5萬7942元,亦須負擔孝親費1萬元,實已無法負荷,是聲請人因扶養能力變化、大環境景氣不佳,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月退俸尚有5萬277元, 相較於退伍前之月薪,並未銳減,且聲請人於退伍時已一次領取退休俸200餘萬元,聲請人目前亦正值壯年,依常情觀之,應會回歸社會繼續工作,是其經濟狀況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反觀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日常支出日益增加,亦因其有聽力障礙,且障礙等級為重度,相較一般孩童之花費更多,相對人前已花費222萬1200元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及安裝人工電子耳,亦持續帶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療程,每月平均花費高達7萬4688元,相對人負擔實係越來越重,卻於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因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逾250萬元,而遭以不符資格為由駁回,是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有聽力障礙,逕以所謂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請求變更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1期遲付或未付,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退伍而收入驟減,亦有其他保險費、水電費等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各該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何時退伍、退伍時可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數額,均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遽變之情。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合計203萬7818元,於10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8日任職於神采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其財產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之退役俸、退撫金合計5萬277元,其經濟能力亦顯未因退伍而驟減。佐以未成年子女因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臨界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而有復健、人工電子耳及耗材等額外花費,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自難認其需要得逕以所謂一般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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