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29-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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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丙○○於民國73年10 月12日結婚時所育之子女,惟聲請人於81年12月29日與其離婚。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將薪水交予訴外人丙○○,以作為照顧相對人之支出費用。離婚後,兩造迄今仍未有所聯繫,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因申請資格受限,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同法第1117條及同法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親丙○○於婚後期間 ,有重大侮辱及肢體暴力行為,曾對伊打腳踢、用水管及皮帶抽打,致其傷痕累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就讀幼稚園大班至與與母親離婚為止,經常夜不歸營,亦無給付家用或扶養費,而對相對人生活未曾聞問,亦無任何關心與探視,相對人自小處於伊之外婆家資助以維持生活之情狀,同時半工半讀才得以完成學業,且聲請人並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情,情節堪屬重大。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現為69歲,已達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復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兩輛汽車,並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皆為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數筆,此部分卻均為公同共有,無法供聲請人維持生活之用,衡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於伊未成年時對母親家暴、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之事實,核與相對人之母親即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在你跟聲請人還沒有離婚之前,兩造互動狀況如何?)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好,也不負責任,不聞不問,甚至嫌棄相對人,沒有幫忙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沒有照顧相對人,生病都是我照顧,學費都是我在張羅,是我獨立扶養相對人的,我有跟聲請人要求給錢給付小孩子的費用,結果被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打我無數次,想打就打、想罵就罵,當時聲請人沒有在工作,也沒有打零工,就在那邊跟朋友混吃混喝,聲請人去農會信用借款,找朋友作保後來聲請人跑路了,那些錢後來沒有歸還,跑路後債主在路上還堵住我,還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聲請人是否曾經毆打相對人?原因經過?)孩子幼稚園時,聲請人都是用水管打孩子,就孩子比較皮亂動到聲請人的音響、電視,或者是拿電視遙控器,聲請人還拿皮帶打孩子打的屁股都是傷,離婚後聲請人完全沒有去探視過相對人一直到相對人長大,聲請人搬離開埔里前,當時相對人大概小一、小二,有跟聲請人在埔里見過面,但是聲請人都不聞不問,當作不認識,我牽著小孩子在路上走下雨,聲請人騎車經過我們旁邊,聲請人也當作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均年幼時起,即未能實際照顧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復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受有不良影響,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係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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