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31-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103年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107年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子女乙○○、劉○○之生父丙○○已於110年8月6日死亡,未成年子女與生父親友至少有三年無聯絡。且聲請人已再婚,為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外界詢問關注其等姓氏與生母、繼父不同議題,暨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8至9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佐,自堪採憑。 四、又上開基金會關於子女變更姓氏部分之訪視結果為:「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此次聲請變更姓氏之因,乃是因未成年子女父親已於民國110年8月因病過世,而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家人也多年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聯繫。另聲請人稱,其目前已再婚,並已育有一名子女,導致目前家中有一家三姓的問題,而未成年子女們平日也會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照料,聲請人擔憂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會因此遭到他人詢問,而未成年子女們又較為「敏感」,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們心靈會因此受傷,故聲請人才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而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似被動配合聲請人同意變更姓氏,惟就了解未成年子女們長期由聲請人照料、同住,未成年子女們亦已無與父方親人互動,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也會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照料,故本會認為變更為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應無不利之處,但聲請人及其配偶也聲稱其等因想避免一家三姓之狀況,聲請人配偶同時有向法院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們,若收養案件成立後,聲請人及其配偶也欲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聲請人配偶之姓氏;綜上,本會認為若未成年子女們短時間內多次變更姓氏,恐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利益,故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量。」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7至20頁)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之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 乙○○、劉○○意願訪視報告(卷第21-22頁背面),及未成年子女在本院之保密意見(附於卷末彌封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死亡,未成年子女對其較為陌生,反觀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已當庭表示本件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後,不會再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現今家庭組成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們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乙○○、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詹」,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