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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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據。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